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 律师文集 > 法律文书

限制出境中的解除条件问题

来源:执行百科 作者:魏大勇 时间:2017-08-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今天推送的案例,涉及限制出境中的解除条件问题,即不履行与未履行的区别。

  小编个人对此案裁判理由及结果持否定意见。希望大家对此多多批评指正。

  裁判规则

  1、被执行人即使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也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

  2、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黄采南。

  案件由来

  复议申请人黄采南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琼执8号之一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情况

  黄采南提出,其收到本案生效判决后一直配合执行,并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沟通有关处理抵押物等事宜,敦促实际用款人和被执行人广东天乙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还款。目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与东莞市电化实业集团公司正在协商和解方案,进展顺利。黄采南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由于黄采南是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海南省唯一拥有燃料油国营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化工进出口业务,出境洽谈外贸合同是经营业务所需,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以偿还债务。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黄采南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8号之一执行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采南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于法有据。黄采南主张其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但黄采南等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义务,亦未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黄采南还主张其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否则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该项理由并不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黄采南等被执行人应通过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等行为,实现限制措施的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黄采南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原标题: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即使不存在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也可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 上一篇:执行异议之诉中银行一般账户内货币的判断
  • 下一篇:集体所有制企业意志代表的认定
  • 延展阅读

    Extended reading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