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里的资金强制执行。
今天推送的案例,涉及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一个常见争议问题,即对银行一般账户中货币归属问题的判定。
关于这个问题,有数个判例对此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请翻看本公号之前文章),足证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很大。
小编个人对此案结果及裁判理由均持赞成意见。希望大家对此多多批评指正。
裁判规则
1、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
2、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
3、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
4、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一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由来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及一审被告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情况
澳凯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二审判决在认定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以及账号为50×××28的账户内资金系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售房款的事实前提下,却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可对汇通公司在50×××28账户内的资金强制执行,损害澳凯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本案所涉开设在汇通公司名下的一般账户内资金,汇通公司基于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享有该账户内货币的所有权。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澳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案涉账户中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
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就本案而言,50×××28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澳凯公司所提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的归属。澳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其所有。因此,澳凯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澳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海霞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