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破 产 财 产 及 分 配 的 简 析
序 言
此前,笔者分享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法律问题。今天笔者和大家共同学习关于破产企业财产分配中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对于不符合我国发展方向及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我国鼓励转型或者通过破产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场,因此导致大良企业通过破产方式退出经营。笔者借助此文简单介绍一下在实践中破产清算企业中的财产分配问题。
一、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破产财产主要由下列财产构成:(1)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2)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得的财产;(3)破产企业有权取回或者将来可以行使的请求权或利益。(4)其他应当归破产企业所有的财产和权益,比如对外享有的第三方债权。对于破产企业所有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以及可以变现的其他无形财产等都应当是破产企业的财产。
相对于破产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主要有如下:(1)破产企业因租赁、借用、保管、试用等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2)属于法律严禁流通的财产,比如发放给军队或安保企业枪支弹药、接受捐赠的人体试验器官等等;(3)存在法定优先权的财产,权利人没有放弃优先权的财产;(4)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事物,比如名称、信誉等。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时,相应款项已经到达法院的账号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应款项在执行法院控制的账户中,没有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案件的执行,相应款项属于破产财产,由相应法院把款项依法转给破产受理法院的相应账户。笔者曾经遇到过该情况,一个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以为执行款项都已到执行法院账户了,就认为万事大吉,等待发放执行款即可,正好在发放前收到其他法院的受理破产的告知书,导致相应执行款作为破产财产而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执行款项,可以扣划到法院的执行专户,也可以执行扣划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对于属于网络执行查扣或者有争议、需再分配的执行款等特殊情况下,相应执行款需要执行到人民法院的专户外,其他款项可以直接裁定将相应执行款支付到申请执行人账户。笔者建议,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执行款项到达法院的账户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积极与执行法官沟通,积极提交相应材料,催促执行法院尽快把相应款项汇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防止在期间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而导致相应款项无法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二、破产财产的管理
企业在没有被宣告破产前我们称为债务人。相应债务人可以通过重整、和解等方式自救或者被挽救。在被宣告破产后,被称为破产人。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负责管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负责债务人的诉讼执行案件程序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时,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持有企业相应资料、财物等的,应当及时把相应资料、财物、印章等交给管理人,相应人员未经同意,不得再代表企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破产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经营,非重大事项不需要债权人或法院同意,由管理人依法决定。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不得对外清偿债务或者放弃相应债权。违反规定清偿债务等导致损失的,相应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于违反规定清偿的,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则追究刑事责任。
三、管理人对优先债权收取的报酬
根据《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管理人有权与优先权债权人协商确定从优先权债权人处收取一定报酬,一般都要求管理人遵守多快好省的原则通过各种方式对抵押物等进行变现。在实践中,也经常存在管理人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签订相应协议,根据管理人处理相应优先权财产的结果,收取一定的报酬。笔者认为,该做法比较好,实践中应当积极鼓励。
上述做法,对高效、高质量的处置抵押物等起到积极作用。这个观点,实践中,有些专业人士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这种做法会侵害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廉价处理抵押物等的情况。笔者认为,现实中不排除存在这种风险。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会收到人民法院和全体债权人的监督,法律也有规定破产管理人渎职、违法的法律责任。另外,抵押物、质押物等财产价值会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价值,拍卖抵押物等都是通过网络竞拍的方式进行处理,存在人民法院和全体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广大网名等多方主体的监督,可以大大减少和降低上述担忧。
四、破产财产分配
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对破产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和全部债权人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相应行为。
根据《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清偿劳动者的工资、抚恤金、社会保险等员工债权,然后再清偿税费,最后清偿普通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则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优先支付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优先支付,该做法正当合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实践中,主要有诉讼费、调查费、管理人报酬、继续履行合同事务产生的费用等。由于该费用优先支付,因此管理人可以积极参与执行破产事务,他们基本不用担心报酬和处置中的相应费用问题。如果发现破产财产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则应当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并终结破产程序,提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关于在破产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是否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3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在实践中,破产财产既有无优先权的债权,又有存在抵押、质押等优先权的债权,则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破产财产中支付。如果破产财产全部都有抵押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从相应优先权的财产中支付。实践中,为了提供工作效力和质量,在现实中对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来说,管理人的某种行为既为优先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共同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享有优先权的破产财产被优先处置,则相应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从处置优先权的债权中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应当值得鼓励,主要理由还是因为这样可以提高破产财产的变现效率,同时对于管理人等参与处置的活动起到积极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应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从处置优先权的债权中支付情况与优先权的债权人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根据效率原则和兼顾公平原则,管理人可以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自己决定即可。管理人相应决定,优先权债权人有异议的则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等进行监督和救济。
2、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伤残补助、抚恤金、补偿金等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
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清偿工资、伤残补助、抚恤金等。根据该条款,位于该顺序的还有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笔者提示各位,仅仅指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比如:债务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在第二顺序清偿,这三项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费用和税费作为第二顺序进行清偿。关于这个问题,实践中有时管理人也会偶尔搞错,请大家注意。
3、对于劳动者公积金是否属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实践中存在冲突。
在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7项中明确规定债权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拖欠职工的工资性质清偿。根据该规定,相应的劳动者住房公积金属于工资性质,和劳动者工资同一顺序清偿。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太合理。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开始实行公积金的时间为1994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布《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公积金的缴纳,到1999年基本在全国确定公积金的缴纳问题。而《企业破产法》是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发布实施的。公积金实行在先,企业破产法实行在后,立法者当时肯定考虑了相应公积金是否优先的问题,既然相应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关于劳动者住房公积金享有优先清偿顺序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住房公积金债权属于普通债权清偿。同时,对于破产企业来说,本身债务非常严重,如果扩大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的解释,则会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者,根据《工资总额规定》、《公积金管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等规定,没有规定公积金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关于公积金的申请事项。
4、关于支付税费和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税费和除本条第一顺序的社会保险费用外属于第二顺序清偿责任。关于债务人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纳入统筹基金的部分、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当在第二顺序清偿,不能和工资等作为第一顺序进行清偿,笔者刚刚在上一段已经阐述,在此不再重复。
笔者在此与大家讨论一下在破产程序中税费清偿顺序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税费与优先权债权人分配冲突问题。根据《破产法》第109条和113条的规定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两部法律对税费征收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不一致,导致实践中管理人在清偿相应债权时存在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适用《破产法》中规定的对于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应当在税费之前进行清偿,而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中规定的按照税费是否产生在相应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等之前的规定清偿。笔者的主要理由如下:(1)两部法律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应规定。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时间是2001年5月1日,但是《企业破产法》的实施时间是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是新法。(2)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应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是特别法,应当适用其相应规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针对正常的企业的税收规定。(3)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3月4日发布)第28项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另外,还需要注意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而拖欠的税款属于第二清偿顺序。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5、对于普通债权的相关问题后期再与大家共同分享学习,本文不做过多的论述。感谢各位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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