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
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二审判决既曲解了司法解释,也没有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不支持代理费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违约成本。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阐明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用。
四、涉案《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因借款人逾期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是一种豁然支出的费用,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是一样性质的费用,本案二审判决未将诉讼费计算到“其他费用”中,同样也不能将律师代理费计算到“其他费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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