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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量化标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4-01

目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辖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出台“职业放贷人”的具体认定标准,给广大律师办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带了一定的困惑,究其原因,在于广东地区的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民间借贷纠纷近几年来一直呈高发趋势,有可能省高院担忧“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一旦出台,会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影响。但本人认为,正是因为广东地区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给社会正常的经济活动带来了乱象甚至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尽快制定广东地区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具体认定标准出台之前,本团队整理了国家、相关部门和其他省份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方便承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律师同行和相关当事人参考。
 
01
 
 
 
借贷合同无效情形的相关规定
 
如果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此种情形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合同无效情形。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018年4月16日,公安部、银监会、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强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出借人的放贷业务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则属于前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2

 
 

 

借贷合同无效的最高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判决书,判决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无效的核心理由:

 

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

 

03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一)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于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此外,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第二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做了如下规定: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①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②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③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④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⑤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四)2018年8月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日中法办【2018】17号),规定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疑似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可暂定为:

 

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名录制定法院在审判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可以确定的职业放贷人不受以上数据限制。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04

 
 

 

职业放贷人认定判例

 

各地法院已有多起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判例,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核心理由:

 

出借人多次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资金数额大、利率高,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出借人经常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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